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家看电视期间喝了一公两左右的白酒,第二天早上7时许,张某某驾驶云A*****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禄劝县城,9时53分,当张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路)89公里100米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张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68mg/100mL(乙醇/血)。张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照片;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治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宣臣
检察官助理:陶珍会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848728****,1821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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