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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0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C*****号白色“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晏某某)行至昭阳区“昭烟大道”K2+200米处,与虎某某驾驶的云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相撞,造成晏某某死亡,张某某、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在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2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虎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晏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良慧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永才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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