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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203.25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东县大朝山东镇困嘎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困嘎路K0+800M路段时,与对向苏某某驾驶并载有刘某某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苏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建康,以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瑞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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