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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厂,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景谷县永平镇街子方向往永平镇迁营村方向行驶,20时28分许,行驶至**路2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56.1l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6.1lmg/100ml血,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云辉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幢**号。

2.案卷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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