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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组,现住**。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同年3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昌线由水泄往保山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永昌线与世兴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失控冲入道路右侧侧沟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89.4mg/100ml(乙醇/血),超过200mg/100ml(乙醇/血),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8728****;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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