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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铃木”牌普二轮摩托车,在沧源县**镇**村公租房后门路段行驶,16时56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镇**村公租房后门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战酷”牌超标电动车(载苏某某、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及对方驾车人李某某乘车人苏某某、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4.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查获的号牌为云******号“铃木”牌普二轮摩托车(附照片)。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伟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房**栋**单元。联系电话:1352961****。

2.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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