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载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沿**公路由**方向驶往***方向,行至元阳县**公路K*+**(**村公房门口)处右侧超车时与同向右转进入**村公房杨某某驾驶的云***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张某某、卢某某受伤,卢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5262****;
2.卷宗材料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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