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9********,彝族,小学,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村委会**组**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路与西大街交叉路口50米处时将车辆停放于路边在车上睡觉,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民警查获。同日23时38分对张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9.2mg/100ml血,同日23时53分依法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样,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4.34mg/100ml血,故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院印)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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