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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至陆良县陆水线K15+500M处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57.9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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