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付**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原县**镇**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18年10月29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63.5mg乙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珍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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