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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园**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敕勒川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监狱家属小区门口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蒙BT****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敕勒川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右转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1014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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