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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手扶拖拉机行驶至**镇**村农村信用社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景台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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