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镇**村,2016年8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徐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F****8号小型越野车到徐某区**村村委会东侧贾某某家要账发生打架,被徐某区遂城派出所查扣。经法医检验,张某某驾车时酒精含量为22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高淑萍
检察官助理:马雷雨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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