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宜市平塘镇**村家里喝酒。喝完酒后,在当日下午约16时,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塘镇**村往林垌村方向行驶,想去平塘中学接孙子回家。当行驶至平塘镇林垌石印庙路段时,张某某为闪避对向行驶的货车而撞上同向黄某某驾驶的津QN9***3小型客车,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张某某被送往平塘镇平塘卫生院救治。接报民警赶到后委托医护人员对张某某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到酒精含量为274.04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华鉴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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