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4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的C4驾驶证驾驶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西固区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十字向东500米时,与洪某某驾驶的宁E*****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尿样检测送检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领条,办案说明,查获经过;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41号检验报告,第6201044202000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