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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水产养殖户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兴化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1****轻型栏板货车沿兴化市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8KM+500M路段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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