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家住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兴和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兴和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15时20分,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车辆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0KM处被执勤现场检查,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3.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兴和县蒙中医院进行抽血,经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0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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