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CD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05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当事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丽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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