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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54.4mg/100ml),驾驶“雅阁”牌蒙B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昆区昆河西路与召庙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张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54.4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驾驶证违法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交管支队石拐大队岗勤一中队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文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3472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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