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某某办事处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现住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蒙B0****号机动车沿繁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道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8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7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2)(呼)公交(物)鉴(酒检)【2019】344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电话:137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