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78********,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镇**小区**号楼**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4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蒙A**号**牌小型汽车,沿卓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卓凉路与凉城县鸿茅镇胜利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送检,张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3.12mg/100ml,归案后张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忠秀
检察官助理:毕佳莹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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