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在其朋友位于分宜县****小区家中吃饭,期间其饮用了半斤白酒。饭后14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从朋友家中出发,沿分宜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分宜县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为避让吴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白色赣K*****小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潘某某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85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害人潘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某某平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