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45分许,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段,逢宁某某推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走致此,两车碰撞,致张某某、宁某某分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9】车鉴字第2193号鉴定意见,:1、未发现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与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互接触痕迹,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乙车人员接触。2、事故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人员符合由西向东方向在车辆左侧推行。3、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右前转向灯因本次事故破损、灯泡脱落,其余灯光信号齐全且均可有效点亮。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4、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灯光信号齐全,其后位灯不能点亮,其余灯光信号齐全均可有效点亮。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5、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约为39km/h。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速度无法计算。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39mg/100ml;宁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宁某某外伤性牙齿脱落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属均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一般刑事责任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家庭住址:陕西省勉县**镇**社区**组**号,联系方式:1363020****。
2.案卷两册,量刑建议书1份,举证质证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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