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大街**街坊北**栋**号,现住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轿车沿金荣建材城区间道由西向东行驶,于银苑小区东门偏东侧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21.7(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和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蒙B7****为违法未处理状态;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确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提取情况;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检测样本呈阴性;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9.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明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
1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
12.光盘1张及查获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04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份
5.量刑建议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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