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区**路**号院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棕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H****D ) 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北京中西医结合肾脏疑难病会诊中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景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