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豫******)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太阳城歌厅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路边常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车号为冀******)相撞,致两车损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太阳城歌厅的墙撞坏。后被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