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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村**号院**号,现住该地。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2000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2010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强奸罪,2013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京Q****5),行驶至门头沟区大台街道清水涧防疫卡点(门头沟区清千路1公里+200米处),与防疫人员发生口角,对方报警,张某某在现场等待至民警到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检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尤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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