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广场**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苏A6****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方大道008号路灯杆处时在车上睡着,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庞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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