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1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30日15时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173公里8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提取张某某的静脉血,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26.40mg/100ml.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甲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将伤者送至医院,在医院等候交警,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可以从宽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莉
检察官助理:王彬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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