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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小车途经南昌市沿江南快速路和滕王阁隧道,行驶至南昌市洪都北大道环保厅附近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4月27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66mg/100ml。

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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