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李某乙(另案处理)所有的皖F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川金楼饭店出发,行驶至新景路方兴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苏F5****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乘坐在皖FE****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的李某乙、苏F5****小型轿车乘员被害人周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及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皖FE****、苏F5****车辆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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