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5时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蒋沟桥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张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01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02.6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尚 岩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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