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十八线与椒新线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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