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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003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吉安县天华酒家喝了三瓶啤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吉安县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路与东昌路口处,被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大队酒精检测仪记录单、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县**镇**巷**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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