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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市船营区珲春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与马路边监控摄像头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监控摄像头杆和摄像头损坏。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8.5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液检测结果单、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月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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