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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队。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CY****号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大路行驶,车行至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后被带至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送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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