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满族,小学文化,**厂合同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县**村**屯3社**排**室)。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6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9时42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吉B****1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满区温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村拐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3.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纪实、工作说明等;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