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源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5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三岔子林业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江源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F*****号棕色五菱小型客车由**路向城墙派出所胡同行驶,行驶至**路与江源大街交汇处与吉F*****号小客车发生刮碰并逃逸至*派出所胡同,后被公安机关将逃逸车辆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张某某是党员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投案自首经过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桦)公(刑技)鉴(理化)字【2020】第012 号;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徐海明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江源区**街*委***组;
2.案卷材料贰册、被告人供述材料二份、证人证言二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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