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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在环城街**村**社董某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喝了半杯白酒和一瓶雪花啤酒。当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扶式拖拉机,搭载被告人张某某,沿榆江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环城街靠山村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换下李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手扶式拖拉机继续向前行驶。当日13时许,当张某某驾驶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舒兰市大鹏物流门前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538号技术检验报告;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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