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9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豫A****R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市高新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纪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一张;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张某某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59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