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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在包头市昆区因为打架被行政拘留了10天。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南路自来水住宅小区西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汽车损坏。经法医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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