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玉泉区金峰市场南门对面巷内时,发现交警查酒驾,张某某立即倒车,在倒车时撞到后方由刘某某驾驶的蒙A*****号出租车,继续驾驶机动车行驶与护栏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护栏受损。经检验,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78mg/100ml,张某某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平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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