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4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被呼图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杨某某等人在呼图壁县大草滩村度假村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杨某某劝阻,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小型轿车拉载杨某某、马某某从大草滩驶往呼图壁县城镇,路遇交警卡点查车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逸,逃至呼图壁县城镇吉祥大道2076号灯杆处时被警车拦停,并碰撞到新B****制式警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接听公安机关电话、短信传唤,被网上追逃后,被轮台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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