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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2********,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镇**路**号(户籍地河南省浚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Z****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镇**大道**路**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F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32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张某甲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张某甲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6、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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