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Z****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镇**大道**路**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F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过程中,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32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张某甲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张某甲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6、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雪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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