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铭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蒋某某,从太安镇白菊村方向往太安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江县仓山镇至冯店镇14KM+100m(太安镇保安村)路段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和其女婿蒋某某受伤和无号牌“正铭牌”三轮车受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遂将其带至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3mg/100ml。 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7.勘验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勇

检察官助理:杨威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