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场镇**组,住四川省什邡市**镇**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D*****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什邡市洛水镇方向往什邡市冰川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冰川镇冰川大道**茶楼路段时与人发生纠纷,什邡市公安局冰川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3.4mg/100ml,随后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样。
2019年5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军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什邡市**镇**街**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