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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2********,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高某某驾驶川Q****2号轻型货车从僰王山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同日13时55分,当行驶至兴文县境内214省道168KM+700M路段处超车时挂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及无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兴文县中医医院对受伤住院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时发现其有饮酒嫌疑,因其不能做酒精呼气测试,随即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封存,并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5.2mg/100mg,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搭车人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玉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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