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轻型栏板货车搭乘覃某某、李某某,由南磷路“渣渣火锅”往小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磷路游仙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13.1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覃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南江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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