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原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Q*****“斯柯达”牌白色小型轿车搭载两人从大邑县晋原镇“小膳香”火锅店出发,沿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往五龙东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元通路与五龙东路交界处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挡获时,被告人张某某与乘客王某某更换座位,并拒不供述其驾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3.9mg/100ml。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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