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Q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山镇凤凰小区往屏山镇吉祥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汇龙路鸿正国际小区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4.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冬梅
检察官助理:颜延雄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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